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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设备安装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我们都跟制度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制度一经制定颁布,就对某一岗位上的或从事某一项工作的人员有约束作用,是他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到底应如何拟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起重机设备安装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起重机设备安装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及《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运行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本办法所称使用单位,是指承担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施工的单位。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运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运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章备案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包括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法人和组织,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时,应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附件1);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四)产品合格证;

(五)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七)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证照、证明、合同等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当场核对后退回,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设备备案机关在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实物进行查验确认,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备案牌。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备案牌采用全省统一式样,设备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证明和备案牌上注明备案有效期限。首次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制造厂家或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生产使用年限,已投入使用的年限应当扣除。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实行一机一号,编号规则见附件2。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牌(见附件3)应当固定在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不得随意拆取,不得转借。

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超过备案有效期限但确因使用状态良好,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的,可以由产权单位向原设备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备案。

允许延续使用期限应当在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中明确。单台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条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时,应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附件4);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

(四)原备案证明和备案牌;

(五)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设备备案机关在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延续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符合延续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实物查验确认,收回原备案证明和备案牌,并向产权单位重新核发备案证明和备案牌。重新核发的备案证明和备案牌上应当注明设备的延续备案有效期限。延续备案有限期限不得超过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所明确的允许延续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材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自检、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和延续备案,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已办理备案和延续备案的,应向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且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后允许延续使用的;

(三)超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允许延续使用期限的;

(四)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因机械质量原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备案证明及备案牌。

建筑起重机械重新启用时,必须经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合格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设备备案机关申请返还备案证明及备案牌。

第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变更单位双方应当持起重机械原备案申请表、备案证明、备案牌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变更申请表及产权变更证明到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见附件5),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原始资料及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超过备案有效期限以及处于延续备案有效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不得变更,不得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外省产权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本省使用的,必须在产权单位所在地市州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延续备案,有关证明文件、标牌上应明确注明备案有效期限。外省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持备案(延续备案)证明文件和备案牌到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填报《外省建筑起重机械入湘登记申请表》(见附件6)。

第三章租赁

第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由产权单位直接向使用单位出租,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设备购置、备案、维修保养、报废、出租服务、人员培训教育等规章制度;

(三)具有相应的维修保养场地、必要的加工检测设备和技术维修保养人员;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必须由使用单位直接向产权单位承租,不得出租和承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以及存在隐

患或未经检测试运行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

禁止个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业务,禁止向个人承租建筑起重机械。

第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出租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说明书、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

(三)根据工程需要及合同约定,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使用单位应当在承租以前对出租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完整、真实、合法有效性予以核查。承租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管理、维护保养资料移交出租单位,出租单位应将其纳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出租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依法明确维修保养和安全服务、日常操作和管理、安全责任及事故经济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安装、拆卸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专项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必须由使用单位委托安拆单位进行并签订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使用单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可以自行承担所承建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

第二十二条安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

填报《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资料审核表》(见附件

7),并向使用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安拆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三)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

(四)编制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编制的相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资料;

(六)辅助机械、设备、材料的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开始安装、拆卸以前,对安拆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按规定提交经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合格的有关资料并通过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程项目的同一台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由同一单位承担全过程安装(包括使用过程中的顶升、加节、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等)。建筑起重机械的安拆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安拆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包括使用过程中的顶升、加节、包括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等),负责安装的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报告,并向使用单位出具书面安全使用说明。严禁将未经自检或自检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家生产的标准节和附着。

第二十五条安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委托安装、拆卸合同(协议);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自检和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建筑起重机械的设备基础施工资料,提供设备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负责设备基础工程的质量;

(二)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查验安拆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拆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

项施工方案,对按规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的,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核安拆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指定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设备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情况;

(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安装完毕的建筑起重机械(包括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进行检验检测;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职责:

(一)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查验安拆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监督检查设备基础工程的质量并审查有关资料,签署设备基础施工质量验收意见;

(四)审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对按规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的,督促使用单位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五)监督检查安拆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执行情况;督促使用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安装完毕的建筑起重机械(包括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进行检验检测;

(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要求安拆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拆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五章检测及验收

第二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并按规定组织产权(出租)、安装、检验检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安装验收。

使用单位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签订委托检验检测合同,明确检验检测内容、要求、时限和责任等。

工程项目的同一台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包括使用过程中增加附着)应当委托同一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禁止将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以及未经安装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加节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检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报告中的检验检测结果、结论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并同时报告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出租)、安装等单位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后由同一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验检测,直至检验检测合格为止。

第六章使用登记

第三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附件8);

(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三)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四)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安装验收资料,以及运行使用、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使用单位现场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使用登记申请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使用登记条件的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发放《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9),对不符合办理使用登记条件的,作出书面说明。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应当附着在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仅限于办理登记的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使用,不得转借、挪用。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或拆除:

(一)违反国家和省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经安装验收或者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完毕以后7个工作日以内填报《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表》(见附件10),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第七章运行使用

第三十五条使用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以及运行使用过程的检查、维护、保养管理。具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备取得相应操作资格证书的起重司机、司索工、起重信号工;制定建筑起重机械运行使用作业的有关制度并严格落实;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运行操作、检查、维护、保养的有关制度并严格落实,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遇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及时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

(三)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以及运行使用中的检查、维护、保养进行现场日常检查、监督、管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做好记录,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档案;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塔式起重机相邻作业且可能发生碰撞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职责:

(一)审查使用单位的相应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审查使用单位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对其是否按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查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委托合同和检验检测结论,审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使用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运行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保养等记录;

(四)查验建筑起重机械运行使用的起重司机、司索工、起重信号工的相应操作资格证书;

(五)审查使用单位对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

(六)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的备案证明、使用登记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已投入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停止使用6个月以上的,重新启用前,必须经原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使用时间超过一年的建筑起重机械,以及发生影响安全使用的灾害或其它事件的,使用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委托原检验检测机构增加进行检验检测。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向社会发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使用登记和安全状况以及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名录。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做好建筑起重机械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

使用单位、监理单位核查建筑起重机械相关资料,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应当查询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对所辖工程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使用登记、运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检测等有关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的行为或者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等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立即拆卸。安拆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安全生产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拆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四十条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使用登记和注销手续、办理并通过安装拆卸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以及未按规定履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生产相关职责的,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予以查处,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或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建筑起重机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该建筑起重机械的设备备案机关。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