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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征求修订意见

现行《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于2012年底出台以来,各地结合实际先后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全面实行居住证制度

安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征求修订意见

截至目前,全省已登记流动人口394.5万人,制发居住证82.5万张。去年底,国务院出台《居住证暂行条例》。此次我省将依据条例规定,对原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中不完善及与条例不相符的内容予以修订。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省户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户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所需经费,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流动人口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服务机构承担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的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履行申报暂住登记义务,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为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

第十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连续居住并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落户的证明。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视读项目和机读项目。

视读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机读项目还包括:居住事由、联系方式、居住地址变更情况以及居住证签注记录等。

第十三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前一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办签注手续。

未按期办理签注手续的,上年度居住时间不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居住证损坏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办理换领、补领手续。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信息的日常核查,发现与暂住登记或居住证信息不符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注销。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居住证和签注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居住地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社会救助、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权利。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办理住址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告知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与居住证相关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 1日起施行。1996年颁布、2008年修订的《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