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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举证时限之不足及完善

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一直执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均可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同时,审判实践已经证明:由于当事人举证时间的无限制性、无原则性,导致大量诉讼案件或久拖不决,或反复审理,严重浪费诉讼资源,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就举证时限方面的规定尚不够完善。笔者认为,通过法律的形式制定举证时限制度,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迫在眉睫。

浅析民事诉讼举证时限之不足及完善

一、举证时限制度雏形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在固定的期限内向审判法庭完成举证,否则即承担举证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该制度雏形初现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并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

二、当前举证时限的主要不足

《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民事诉讼法》毕竟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基础,《证据规定》的调整只能带来局部的效果,《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之间产生的结构性矛盾,使法官无所适从、难以应对。

当前,举证时限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存在抵触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四)宣读鉴定结论;(五)宣读勘验笔录。”因此,在法官开庭进行法庭调查时,当事人应当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时限,立法本意是在法庭调查结束时止。而《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举证时限是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期限内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行为必须在开庭之前结束,显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时限相抵触。《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即当事人在举证时限过后即使是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只要不属于“新的证据”,都已失去意义,庭审时不组织质证,更不会被法院采纳,也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存在抵触。

(二)是“新的证据”与举证时限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对于“新的证据”如何界定,《民事诉讼法》未明确,给民事审判实践带来了困难。《证据规定》中较为全面地提出了新证据制度,明确了“新的证据”的含义,并就“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况作出界定。《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设定了以下6种“新的证据”:

1、在一审中,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2、在一审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3、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4、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5、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6、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三)是延长的举证时限与审判期限的冲突

延长的举证时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法官指定一次举证期限之后,当事人因无法完成举证任务,要求延期举证。二是在重新指定举证时限后,当事人仍无法完成举证任务,可再次提出延期申请。《证据规定》中未明确延长的具体时限,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审判期限是可以延长的.,而且明确规定了延长的最高限额,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故延长的举证时限也应当有最高限额。一般在审理案件时,延长与再次延长举证时限,都不应当超审限。

(四)是争议焦点固定制度的缺失

固定证据与固定争议焦点是分不开的,只有争议焦点固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才能确定,固定争议焦点是固定证据的一个前提。《证据规定》只确立举证时限制度,专注于解决证据的固定,而未确立争议焦点固定制度。在无争议焦点固定制度的情况下,强行固定证据,不仅不能促进“公正与效率”,而且影响诉讼效率,并可能会造成程序不公、实体不公。

(五)是未规定举证期间中止时间的计算

举证期间中止是指在举证期间内,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当事人无法行使举证权利时,暂停计算举证期间的制度。但是,《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未能就中止时间的计算作出全面的规定,如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管辖权问题解决后,举证期限是继续计算还是重新设定,没有明确规定。

三、对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建议

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社会大众对程序正义价值的认识得到不断的提升,笔者认为,应建立并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举证时限制度,并在《民事诉讼法》中,从以下几方面对举证时限进行完善:

1、确定举证时限终点。举证时限的终点应当放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止之时。在法庭辩论终止之前,法官认为还有需要调查的事项时,可以恢复法庭调查,此时为查明案件事实,仍应当允许举证。在此期限内当事人不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不予采纳。